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修正「臺北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責任保險費率標準」名稱為「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責任保險費率標準」並修正部分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交通部交路字第 0970085012 號令、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二字第 09700032222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名稱及第 2、5 條條文(原名稱:臺北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責任保險費率標準)第 2 條 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責任保險最低投保金額如下: 一、每人死亡給付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二、殘廢給付比照勞工保險條例所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每人最高 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三、每人醫療費用給付最高新臺幣三十萬元。 四、財產毀損喪失能提出證據者,每人最高新臺幣二萬元。 五、每一意外事故賠償金額最高新臺幣二億五千萬元。 六、臺北大眾捷運系統每一保險期間賠償金額最高新臺幣八億元;高雄大 眾捷運系統每一保險期間賠償金額最高新臺幣五億元。第 5 條 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責任保險依下列規定計收保費: 一、以預收保費方式。 二、預收保費為預估全年總保費乘以百分之六十。 三、保險期間屆滿或終止後,按實際旅客人數計算實際總保費。如實際總 保費低於預收保費時,保險公司應退還其差額;如實際總保費高於預 收保費時,被保險人應支付其差額。 四、依第二條規定之最低投保金額,每一旅客人次保費上限為新臺幣零點 一元;下限為新臺幣零點零七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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