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6條、第127條之短期消滅時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992號
原   告 旭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原天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百波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雷祿慶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476,269元,及其中490,099
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3,986,170元自8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追加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
益償還請求權及和解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4,476,269元,及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按所謂預備之合併,係原告預慮其提起先位
之訴無理由時,同時提起不能併存之他訴(預備合併),以
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預備之訴審判,其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有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之不同,如訴之聲明內容相
同,則為重疊合併,不生預備合併之問題。又原告以單一之
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而就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請求裁判
之順序,於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就備位訴訟標
的為裁判者,與預備訴之合併須先位訴之聲明與備位訴之聲
明,相互排斥而不相容者,尚屬有間,學說上稱為類似的預
備訴之合併。本件原告所為備位之聲明能為先位聲明所包含
(有部分利息係屬擴張),其訴之聲明應屬相同,其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雖有不同,然依前述,其性質上仍屬重疊合併,
而非預備合併。本件原告聲明雖分成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
然法院就反訴原告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
果,不受原告所述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26年諭上字
第650號判例參照),是以本件原告先、備位聲明不合預備
合併要件,法院仍得依其訴之客觀合併之方式處理。本件依
原告之主張及聲明,應認原告係追加請求,而其請求之社會
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依前後聲明內
容依其最大聲明範圍,可認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476,26
9元,及其中490,099元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986,170元自89年12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下:
(一)被告百波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89年3月21日起至89年4
月12日止,陸續向天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晟公司
)購買電子產品,依約被告應支付買賣價金共新臺幣(下
同)616,099元,詎被告至89年4月12日止,尚積欠價金49
0,099元尚未給付。又天晟公司持有被告分別於89年10月
16日、89年11月16日、89年12月16日所簽發,票號分別為
LL0000000號、LL0000000號、LL0000000號,均由台北銀
行嘉興分行擔任付款人,面額分別為1,229,183元、1,382
,956 元、1,374,031元之支票3紙共計3,986,170元,以給
付買賣價金,惟經提示後均不獲兌現,依買賣及票據之法
律關係,被告負給付責任。再被告於89年12月5日委請雷
祿慶律師以祿律字第891205號函,通知原告申報債權及出
席債務清理會議,原告已申報債權共計4,476,269元,詎
被告迄未清償。又天晟公司業由經濟部90年4月24日經商
字第000000000 00號函核准與原告合併,天晟公司為消滅
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原天晟公司之權利義務係由合併
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爰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
(二)被告於訴訟中自認積欠買賣價金及票款,則時效已中斷。
縱票款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
益償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被告辯稱原告未簽署同意書
云云。惟被告於90年間因無法清償貨款等債務,債權人會
議又無法統一作成決議,被告於90年6月18日委任雷祿慶
律師以祿律字第900618號律師函,提出「分3年不計利息
攤還欠款母金,自91年1月3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第1
年攤還總債權金額12%,每月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標的1%攤
還,第2年攤還債權金額36%,每月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標的
3%攤還,第3年攤還債權金額52%,1月至11月按各債權人
之債權標的4.1%攤還,剩餘6.9%部分於最後1個月攤還」
之意思表示,應係分期清償債務之要約,被告旋對原告協
商,請求同意分期清償,原告主張依民法161條之規定,
承諾無須通知,分期清償債務契約已成立。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76,269元,及其中490,099元自
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
3,986,170元自8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如下:
(一)被告未曾接獲原告或天晟公司任何轉讓或承受債權之通知
,對被告不生效力。於89年間,被告有清理債務,準備以
分期方式成立和解契約償還債務,惟天晟公司未簽同意書
,契約未成立,亦未請求。縱令原告得請求,系爭買賣價
金債權或票據債權依民法第127條及票據法第22條之規定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四、不爭執事實:被告自89年3月21日起至89年4月12日止向天晟
公司購買電子產品,並積欠買賣價金及票款未為給付。
五、原告起訴主張其自89年3月21日起至89年4月12日止,陸續向
天晟公司購買電子產品,依約被告應支付價金616,099元,
詎被告至89年4月12日止,尚積欠490,099元尚未給付。又天
晟公司持有被告分別於89年10月16日、89年11月16日、89年
12月16日所簽發,票號分別為LL0000000號、LL0000000號、
LL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1,229,183元、1,382,956元、1,3
74,031元之支票3紙共計3,986,170元,惟提示後均不獲兌現
等情,被告對此固不爭執,惟抗辯本件已罹於時效。又原告
另主張被告於89年12月5日委請雷祿慶律師以祿律字第89120
5號函,通知原告申報債權及出席債務清理會議,原告已申
報債權共計4,476,269元等語,被告則否認已與原告達成和
解。本件依兩造爭執內容,認應審酌者為:
(一)原告是否承受天晟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債務關係。
(二)原告系爭貨款及票據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
(三)原告對被告是否有票據法第22條所規定之利益償還請
求權。
(四)兩造間是否業已達成分期清償之和解契約。
六、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天晟公司合併一節,已提出公司及分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堪信為實在。而天晟公司及原告均為股
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
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公
司承受」,則原告自可承受天晟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債務關
係。被告辯稱未曾接獲原告或天晟公司任何轉讓或承受債
權之通知,對被告不生效力云云,尚無可取。
(二)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
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
文。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
文。再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消滅時效因承認
而中斷。惟同法第137條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
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復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
、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
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
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
,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而我國民法對商
人並無特別定義,應採廣義見解,即從事商業行為者即為
商人。本件天晟公司為經營電子零件組件進出口買賣、電
腦及週邊設備零件組件進出口及買賣業務,有原告所提出
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一紙在卷可憑(附於本
院96年度促字第23 566號卷)。則其出賣電子產品予被告
,自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之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
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短期
時效之適用。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
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之陳述,其貨款最後
供給時間為89年4月12日,則原告自89年4月12日即得請求
被告給付貨款,時效於91年4月11日完成。而被告所開立
之支票,其發票日分別為89年10月16日、89年11月16日、
89 年12月16日。則其貨款請求權及支票之票款請求權時
效分別於91年4月11日、90年10月15日、90年11月15日、
90年12月15日完成。惟依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6月18日委
請雷祿慶律師以祿律字第900618號函,通知各債權人因債
權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惟經分別與債權人協商,已獲多數
債權人同意,由被告分3年不計利息攤還欠款母金,自91
年1月3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第1年攤還總債權金額12
%,每月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標的1%攤還,第2年攤還債權金
額36%,每月按各債權標的3%攤還,第3年攤還債權金額52
%,1月至12月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標的4.1%攤還,剩餘6.9%
部分於最後一個月攤還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律師函
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足信為真實。依上開規定,
固可認被告此律師函係屬上開規定之承認,且其中斷事由
終止係於90年6月18日,則依民法第137條規定,買賣部分
時效重行起算2年,已於92年6月17日完成;支票部分於91
年6月17日完成,是上開請求權之時效於被告承認後,重
行起算時效後亦均已完成,原告遲至96年6月8日始聲請本
院核發支付命令(本院96年度促字第23566號支付命令卷
附收狀戳參照),早已逾上開短期時效,依民法第144條
第1項之規定,被告即得拒絕給付。
(三)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
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
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為票據法所規
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然此利益償還請求權並非票據權利
,而屬「民事上之權利」,其與民法規定之「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基本理念類似,惟利益償還與不當得利間仍有差
異,即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所失與所得間之因果關係,可為
直接因果關係亦可為間接因果關係,此與不當得利須具直
接因果關係不同;又負利益償還責任之發票人,係因票據
時效之規定而然,屬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而不當得利之得
利,則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故無從逕認利益償還請求權之
時效與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應同為15年。再凡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如
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
,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仍不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912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已非一律
依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期間而為適用,仍有依其原因
關係是否屬民法第126條、第127條所定之各類型請求權,
而有短期消滅時效期間類推適用之情形。票據法第22條第
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其發票人之「利得」,係因時效
規定而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較之「不當得利」之受益人,
更應受法律之保障,「不當得利」之受益人既得主張類推
適用民法第126條、第127條所定之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之規
定,則舉輕以明重,利益償還請求權之發票人更應認得主
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26條、第127條所定之短期消滅時效期
間之規定。尚不得以票據法未明文規定「利益償還請求權
」為由,逕認「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一律為15年
。本件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債權為貨款債權,屬商人所供
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原因關係貨款債權之請求權,
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已如前述。被告既已對原告之請
求為時效抗辯,而原告所持系爭支票,復係因天晟公司出
售電子零件之商品予被告用以支付貨款而交付,則本件被
告就此為時效抗辯後,依上開說明,對此已非不當得利。
被告自仍得拒絕給付。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6月18日委請雷祿慶律師以祿律字第
900618號函分期清償和解之要約一節,固如前述。然被告
否認與天晟公司或原告已達成分期清償之和解契約,辯稱
:大部分債權人有同意,但如原告同意的話應簽立承諾書
,惟原告並未簽署等語。查,上開律師函內容雖有欲與各
債權人分期清償債務之和解內容,而可認為係欲與天晟公
司或原告成立分期清償之要約,然原告並無法提出天晟公
司或原告業已對該要約為承諾之證據。則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無可取。至原告另稱兩造之和解契約,係依民法第161
條規定承諾無需通知云云。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
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
,其契約為成立。前項規定,於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
承諾無須通知者,準用之,民法第161條雖有明文。然此
需以當事人之一方業已對他方為要約,他人依習慣或事件
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而於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
事實為前提,始有其適用。本件原告並不能證明符合上開
規定,屬於依習慣或事件之性質,原告已在相當時期內有
可認為係承諾之事實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洵無可取

七、綜上,原告依據買賣關係、票據關係、利益償還請求權及和
解關係提起本訴,先位請求被告給付4,476,269元,及其中
490,0 99元自支付命令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餘3,986,170元自8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76,26
9元,及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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