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論營利事業併同出售房地時其取得成本之推計核定 壹、案例: 甲銀行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列報免稅之土地交易所得新台幣一億五千萬元,稅捐稽徵機關以甲所列報土地交易所得,其中透過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承受原債權之擔保品(房屋及土地)部分,於承受時土地、房屋之拍賣價格已個別明確劃分,惟出售該等擔保品時,出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以總價議定,未分別議定土地及房屋價格,乃依財政部針對個人綜合得稅所作成之83年1月26日 台財稅第831581093號函釋,就房地取得成本,以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價,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土地及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核定土地交易所得為八千萬元及房屋交易所得虧損四千萬元。稅捐稽徵機關就房地取得成本之推計核定有無適法依據?貳、本案爭點:推計核定之適法依據及其界限? 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則營利事業出售持有之房屋資產,其所得額之計算,依該規定自以出售價額(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主要為買進總價)、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數額。而房地出售者之利潤乃買進與賣出房地總價之價差,因之只要房地賣出價格高於其買入價格即應認有所得。惟因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所得係屬免稅所得,故有將出售房地之所得區分出售土地所得與出售房屋所得之必要;然而實際上出賣人究因出售房屋抑或出售土地獲利,因買賣契約多有未就房屋土地劃分個別價金,致難以判斷。 就此,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2條第3款僅就營利事業將房屋土地併同出售,未劃分房屋款及土地款者,規定其「出售房屋價格」應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惟對於房屋及土地之「取得成本」之計算,則未設有詳細規範,現行法令僅有財政部83年1月26日 台財稅第831581093號函釋謂:「個人出售房地,其原始取得成本及出售價格之金額,如經稽徵機關查核明確,惟因未劃分或僅劃分買進或賣出房地之各別價格者,應以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價,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 此時,如稅捐稽徵機關引用財政部83年1月26日 台財稅第831581093號針對個人綜合得稅所作成之函釋,將該函釋推計核定之方法套用到營利事業上,以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推估房屋取得成本,乃產生是否符合租稅法律主義及推計核定界限之爭議,蓋推計核定是否得以財政部之函釋為依據?得否將個人綜合得稅之函釋套用到營利事業?均非無疑;此外,在營業事業已提示實際拍定價格列作實際取得成本下,稅捐稽徵機關仍以推計核定,是否牴觸所得稅法令關於營所稅財產交易所得之規定與推計課稅之法律原則?營業事業就房地取得成本之攤計,如已盡協力義務或無難以計算之情事,是否仍得以按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進行推計核定?亦非無探求餘地。參、推計核定之適法依據與租稅法律主義之要求:一、解釋函令不足以創設稅捐客體之衡量方式: 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有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稅捐減免等項目,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受減免稅捐之優惠。有關納稅之義務應以法律定之,並未限制其應規定於何種法律。法律基於特定目的,而以內容具體、範圍明確之方式,就徵收稅捐所為之授權規定,並非憲法所不許,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217號及釋字第346號解釋在案。且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概括授權而訂定之施行細則,僅得就實施母法所定納稅義務及其要件有關之事項予以規範,不得另為增減,否則即屬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蓋租稅法律主義之目的,亦在於防止行政機關恣意以行政命令逾越母法之規定,變更納稅義務,致侵害人民權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66號解釋理由書,亦已詳為明白闡釋在案。 申言之,憲法第19條所謂「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依大法官前揭解釋之意旨,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至於租稅構成要件應以何種法律規定憲法並未限制,如法律基於特定目的,而以內容具體、範圍明確之方式,就徵收稅捐所為之授權規定,並非憲法所不許。在此意義下,財政部依稅捐稽徵法及所得稅法等法律之授權所發布之營利所得查核準則,於不違反母法之規範範圍內,始得作為課稅之依據。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2條第3款既僅就營利事業將房屋土地併同出售,未劃分房屋款及土地款者,規定其「出售房屋價格」之推計核定,對營利事業房屋及土地「取得成本」之計算,則未在上開推計核定之範圍內,在租稅法律主義之規範下,稽徵機關自不得於稅法之外,自行以解釋令函創設法律所無之納稅義務,蓋所得稅法令就稅捐客體之衡量方式業作有明確規範時,稽徵機關即不得比照或援引不相當之規定或解釋函令,藉以擴張納稅義務之範圍。二、營利事業出售房地成本之攤計並未存有規範上之不足或漏洞: 現行所得稅區分為個人綜合所得與營利事業所得,就課稅客體之形成、衡量方式、協力義務等事項,均作有不同之規定,即在考量一般個人不似營利事業,具有較為高度之資源與人力,而可期待其就各類所得均可保持並提供足以正確勾稽所得額之帳證資料,為兼顧稽徵便利之考量,個人綜合所得額之計算,乃以「現金收付制」作為會計基礎,同時輔以許多不可舉證推翻之「總額型」(或「實質類型化」)成本費用扣除標準(如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以及所得推計課稅標準(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推計)。相對地,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計算,除別有明文防杜成本費用浮濫認列(如所得稅法第28條原物料超耗之調整、第37條交際費限額),或未保持、提示完整帳證,而得按同業標準予以推估之外,原則上應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權責發生制」,按帳載數額核實認定。因此,營利事業所得與個人綜合所得關於課稅客體之衡量,因事物本質之歧異,乃導出不同之制度設計,故就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規範適用之體系順序,自應以所得稅法第3章第3節第24條以下為優先。倘逕棄既有之規定,而比附援引綜合所得稅之規定甚或函釋,自有不當。 而所得稅法就營利事業所得中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並未如個人綜合所得,設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之特別規定,此非可謂營利事業所得關於財產交易所得部分,有規範上之漏洞,毋寧應回歸所得稅法第22條與第24條規定,按權責發生制之會計基礎,以出售收入減除取得成本及各項必要費用計算之,非逕比附援引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規定或函釋。亦即關於營利事業資產取得成本,應依所得稅法第44條、45條及商業會計法第41條之規定,就「商品…之估價,以成本為準,並按資產之種類或性質,採實際成本計算,實際成本者應以資產之出價取得,指取得價格,包括取得之代價,及因取得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需費用,以取得、製造或建造時之實際成本為入帳基礎。準此,營利事業取得房屋、土地等資產作為「商品」者,依法本應以取得時所支付之實際成本,作為其入帳基礎,而取得時之入帳基礎,亦應同時作為出售時之成本,以切近財產交易所得之經濟實質。 現行所得稅法令就營利事業出售房屋之成本與如何攤計房地出售價額,既已作有明確規範,並未存有規範上之不足或漏洞,本文認為此時不應比照財政部就個人綜所稅之解釋函令予以補充;稅捐稽徵機關引用財政部針對個人綜合得稅所作成之83年1月26日 台財稅第831581093號函釋,推計核定營利事業之房地取得成本,即有抵觸租稅法律主義之虞。 然而在實務上,稅捐稽徵機關卻往往認為,如營利事業以房地之拍定價格為其成本,而就房地之收入卻以總售價按其房屋評定標準及土地公告現值之比例加以分攤,其收入成本之計算基礎顯不對稱,據此將無法計算出合理之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而財政部83年1月26日 函釋雖係對個人財產交易所為之函釋,因係對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之補充函釋,故於營利事業亦得予以援用。是以,稅捐稽徵機關於此乃依財政部83年1月26日 函釋,以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價,按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土地房屋之交易所得,並認定此種作法與所得稅法第24條與查核準則第32條第3款並無違背。而於稅務訴訟實務上,行政法院似頃向支持稅捐稽徵機關之作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94年度訴字第663號判決參照),該等判決見解有無違反稅法之體系解釋?是否不當肯定成本收益配合原則及財政部解釋函令得以作為推計核定之適法依據?均不無值得檢討之處。肆、推計核定之界限 稅捐稽徵機關比附援引財政部83年1月26日 函釋,拒絕營利事業帳載實際入帳成本,而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房屋評定價格及土地公告現值之比例,計算土地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性質上即屬「推計課稅」。而稅捐稽徵機關進行推計課稅時仍應在一定前提要件下,以合乎比例原則的方式為之,茲詳述如下:一、推計課稅應以納稅義務人未盡協力義務,且應於最小、必要限度內為之: 凡未自行申報或提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此項推計核定方法,與憲法首開規定之本旨並不牴觸。惟依此項推計核定方法估計所得額時,應力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相當,以維租稅公平原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18號解釋所明示。揆其意旨,當稅捐稽徵機關無法直接從納稅義務人提供之相關資料核計所得額時,非不得以間接證明所得額之方法推計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惟其方法應力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相當,以維租稅公平原則。據此,推計課稅係核實認定有困難時,所採取之最後手段,其要件應以納稅義務人無法提示完整、足以勾稽之帳證,且應於最小、必要限度內為之,以維量能課稅原則。 在此意涵下,推計課稅應以納稅義務人帳證不齊,無法核實認定時始有其適用,而就營利事業所得之認定不似個人綜合所得,因欠缺帳證協力可能與稽徵便利之妥協,設有諸多「總額型」(實質類型化)之成本費用扣除限額,故應以帳載紀錄核實認定為優先。且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營利事業依法負有保持帳證之協力義務與較高之期待可能性,是以,倘營利事業未違反帳證協,已提出具體詳實之帳證證明其取得成本,自應核實認定,不應予以推計。 二、營利事業以拍定價格自法院承受,不具推計課稅之前提要件 針對營利事業出售房地所得之推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2條第3款及財政部81年2月25日台財稅第810753390號函釋,均僅以房屋款及土地款未予劃分或房屋款經查明顯較時價低者為要件,始按房屋評定價格與土地公告地價之比例,推計財產交易所得,上開函釋更明示「如其買賣合約或統一發票已劃分房屋款及土地款,除經查明確有虛偽不實情事或房屋款顯較市價為低者外,不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2條第3款之規定」,亦旨在貫徹前揭推計課稅所應遵行之原則甚明。 於銷售房地時,若房屋價值係按市價評定者,即可據房屋交易之市價認列房地價格,並無須適用前揭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2條第3款之規定。財政部前開81年2月25日台財稅第810753390號函釋亦檢附財政部賦稅署80年6月28日 與省市稽徵機關會商之結論摘錄,明示房屋款之市價可據不動產鑑價公司之鑑價資料、銀行貸款評定之房屋款價格及法院拍賣之價格予以認定。是以,營利事業出售房地時取得成本之計算,如營利事業係以拍定價格自法院承受,即得以法院出具之不動產移轉證書或不動產鑑價報告所載之房地價格,以之作為房屋土地成本之入帳基礎,且其成本確為承受時之拍定價格已臻明,相關帳證亦可提示稅捐稽徵機關審核,故不具備推計課稅之要件。稅捐稽徵機關不得比附援引財政部83年1月26日函釋,以推計核定之方式,調整房地之取得成本或財產交易所得。伍、結語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2條第3款僅對房地出售時未分別劃分房屋、土地款,就「房屋所占之售價」予以推計,但就房地取得成本部分,則未有明文,本文認為此時稅捐稽徵機關不應引用財政部83年1月26日關於個人綜合所得所為之函釋,而應按所得稅法之規範體系,就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優先適用所得稅法第3章以下之規定,亦即應依所得稅法第44條、45條及商業會計法第41條規定,於營利事業取得房屋、土地等資產作為「商品」者,應以取得時所支付之實際成本即法院拍賣之價格,作為其入帳基礎,同時作為出售時之成本。營利事業如有實際之取得成本(即法院之拍賣價格或不動產鑑價公司之鑑價資料),且提示確實之憑證可稽,即應以實際成本認列為房地取得成本,不應依財政部83年1月26日關於個人綜合所得所為之函釋,以推計方式認定房地取得成本,否則即與租稅法律主義有違,並逾越推計核定之適法界限。 前引案例,稅捐稽徵機關應以甲銀行申報時所提示之法院不動產移轉證書或不動產鑑價報告載明之房地價格,據實核定其房屋土地之取得成本,始符合稅法規定;稅捐稽徵機關不應另以推計核定房地取得成本之方式,調整甲銀行之房地交易所得。 ─高烊輝律師撰,原載於:《稅務旬刊》第1961第34-38頁,2006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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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6條、第127條之短期消滅時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992號原   告 旭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原天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百波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雷祿慶律師複 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476,269元,及其中490,099 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3,986,170元自8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追加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 益償還請求權及和解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4,476,269元,及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按所謂預備之合併,係原告預慮其提起先位 之訴無理由時,同時提起不能併存之他訴(預備合併),以 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預備之訴審判,其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有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之不同,如訴之聲明內容相 同,則為重疊合併,不生預備合併之問題。又原告以單一之 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而就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請求裁判 之順序,於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就備位訴訟標 的為裁判者,與預備訴之合併須先位訴之聲明與備位訴之聲 明,相互排斥而不相容者,尚屬有間,學說上稱為類似的預 備訴之合併。本件原告所為備位之聲明能為先位聲明所包含 (有部分利息係屬擴張),其訴之聲明應屬相同,其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雖有不同,然依前述,其性質上仍屬重疊合併, 而非預備合併。本件原告聲明雖分成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 然法院就反訴原告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 果,不受原告所述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26年諭上字 第650號判例參照),是以本件原告先、備位聲明不合預備 合併要件,法院仍得依其訴之客觀合併之方式處理。本件依 原告之主張及聲明,應認原告係追加請求,而其請求之社會 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依前後聲明內 容依其最大聲明範圍,可認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476,26 9元,及其中490,099元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986,170元自89年12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如下:(一)被告百波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89年3月21日起至89年4 月12日止,陸續向天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晟公司 )購買電子產品,依約被告應支付買賣價金共新臺幣(下 同)616,099元,詎被告至89年4月12日止,尚積欠價金49 0,099元尚未給付。又天晟公司持有被告分別於89年10月 16日、89年11月16日、89年12月16日所簽發,票號分別為 LL0000000號、LL0000000號、LL0000000號,均由台北銀 行嘉興分行擔任付款人,面額分別為1,229,183元、1,382 ,956 元、1,374,031元之支票3紙共計3,986,170元,以給 付買賣價金,惟經提示後均不獲兌現,依買賣及票據之法 律關係,被告負給付責任。再被告於89年12月5日委請雷 祿慶律師以祿律字第891205號函,通知原告申報債權及出 席債務清理會議,原告已申報債權共計4,476,269元,詎 被告迄未清償。又天晟公司業由經濟部90年4月24日經商 字第000000000 00號函核准與原告合併,天晟公司為消滅 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原天晟公司之權利義務係由合併 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爰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二)被告於訴訟中自認積欠買賣價金及票款,則時效已中斷。 縱票款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 益償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被告辯稱原告未簽署同意書 云云。惟被告於90年間因無法清償貨款等債務,債權人會 議又無法統一作成決議,被告於90年6月18日委任雷祿慶 律師以祿律字第900618號律師函,提出「分3年不計利息 攤還欠款母金,自91年1月3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第1 年攤還總債權金額12%,每月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標的1%攤 還,第2年攤還債權金額36%,每月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標的 3%攤還,第3年攤還債權金額52%,1月至11月按各債權人 之債權標的4.1%攤還,剩餘6.9%部分於最後1個月攤還」 之意思表示,應係分期清償債務之要約,被告旋對原告協 商,請求同意分期清償,原告主張依民法161條之規定, 承諾無須通知,分期清償債務契約已成立。(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76,269元,及其中490,099元自 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 3,986,170元自8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三、被告答辯如下:(一)被告未曾接獲原告或天晟公司任何轉讓或承受債權之通知 ,對被告不生效力。於89年間,被告有清理債務,準備以 分期方式成立和解契約償還債務,惟天晟公司未簽同意書 ,契約未成立,亦未請求。縱令原告得請求,系爭買賣價 金債權或票據債權依民法第127條及票據法第22條之規定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四、不爭執事實:被告自89年3月21日起至89年4月12日止向天晟 公司購買電子產品,並積欠買賣價金及票款未為給付。五、原告起訴主張其自89年3月21日起至89年4月12日止,陸續向 天晟公司購買電子產品,依約被告應支付價金616,099元, 詎被告至89年4月12日止,尚積欠490,099元尚未給付。又天 晟公司持有被告分別於89年10月16日、89年11月16日、89年 12月16日所簽發,票號分別為LL0000000號、LL0000000號、 LL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1,229,183元、1,382,956元、1,3 74,031元之支票3紙共計3,986,170元,惟提示後均不獲兌現 等情,被告對此固不爭執,惟抗辯本件已罹於時效。又原告 另主張被告於89年12月5日委請雷祿慶律師以祿律字第89120 5號函,通知原告申報債權及出席債務清理會議,原告已申 報債權共計4,476,269元等語,被告則否認已與原告達成和 解。本件依兩造爭執內容,認應審酌者為: (一)原告是否承受天晟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債務關係。 (二)原告系爭貨款及票據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 (三)原告對被告是否有票據法第22條所規定之利益償還請 求權。 (四)兩造間是否業已達成分期清償之和解契約。六、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天晟公司合併一節,已提出公司及分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堪信為實在。而天晟公司及原告均為股 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 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公 司承受」,則原告自可承受天晟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債務關 係。被告辯稱未曾接獲原告或天晟公司任何轉讓或承受債 權之通知,對被告不生效力云云,尚無可取。(二)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 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 文。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 文。再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消滅時效因承認 而中斷。惟同法第137條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 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復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 、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 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 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 ,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而我國民法對商 人並無特別定義,應採廣義見解,即從事商業行為者即為 商人。本件天晟公司為經營電子零件組件進出口買賣、電 腦及週邊設備零件組件進出口及買賣業務,有原告所提出 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一紙在卷可憑(附於本 院96年度促字第23 566號卷)。則其出賣電子產品予被告 ,自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之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 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短期 時效之適用。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 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之陳述,其貨款最後 供給時間為89年4月12日,則原告自89年4月12日即得請求 被告給付貨款,時效於91年4月11日完成。而被告所開立 之支票,其發票日分別為89年10月16日、89年11月16日、 89 年12月16日。則其貨款請求權及支票之票款請求權時 效分別於91年4月11日、90年10月15日、90年11月15日、 90年12月15日完成。惟依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6月18日委 請雷祿慶律師以祿律字第900618號函,通知各債權人因債 權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惟經分別與債權人協商,已獲多數 債權人同意,由被告分3年不計利息攤還欠款母金,自91 年1月3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第1年攤還總債權金額12 %,每月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標的1%攤還,第2年攤還債權金 額36%,每月按各債權標的3%攤還,第3年攤還債權金額52 %,1月至12月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標的4.1%攤還,剩餘6.9% 部分於最後一個月攤還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律師函 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足信為真實。依上開規定, 固可認被告此律師函係屬上開規定之承認,且其中斷事由 終止係於90年6月18日,則依民法第137條規定,買賣部分 時效重行起算2年,已於92年6月17日完成;支票部分於91 年6月17日完成,是上開請求權之時效於被告承認後,重 行起算時效後亦均已完成,原告遲至96年6月8日始聲請本 院核發支付命令(本院96年度促字第23566號支付命令卷 附收狀戳參照),早已逾上開短期時效,依民法第144條 第1項之規定,被告即得拒絕給付。(三)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 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 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為票據法所規 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然此利益償還請求權並非票據權利 ,而屬「民事上之權利」,其與民法規定之「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基本理念類似,惟利益償還與不當得利間仍有差 異,即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所失與所得間之因果關係,可為 直接因果關係亦可為間接因果關係,此與不當得利須具直 接因果關係不同;又負利益償還責任之發票人,係因票據 時效之規定而然,屬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而不當得利之得 利,則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故無從逕認利益償還請求權之 時效與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應同為15年。再凡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如 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 ,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仍不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912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已非一律 依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期間而為適用,仍有依其原因 關係是否屬民法第126條、第127條所定之各類型請求權, 而有短期消滅時效期間類推適用之情形。票據法第22條第 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其發票人之「利得」,係因時效 規定而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較之「不當得利」之受益人, 更應受法律之保障,「不當得利」之受益人既得主張類推 適用民法第126條、第127條所定之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之規 定,則舉輕以明重,利益償還請求權之發票人更應認得主 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26條、第127條所定之短期消滅時效期 間之規定。尚不得以票據法未明文規定「利益償還請求權 」為由,逕認「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一律為15年 。本件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債權為貨款債權,屬商人所供 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原因關係貨款債權之請求權, 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已如前述。被告既已對原告之請 求為時效抗辯,而原告所持系爭支票,復係因天晟公司出 售電子零件之商品予被告用以支付貨款而交付,則本件被 告就此為時效抗辯後,依上開說明,對此已非不當得利。 被告自仍得拒絕給付。(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6月18日委請雷祿慶律師以祿律字第 900618號函分期清償和解之要約一節,固如前述。然被告 否認與天晟公司或原告已達成分期清償之和解契約,辯稱 :大部分債權人有同意,但如原告同意的話應簽立承諾書 ,惟原告並未簽署等語。查,上開律師函內容雖有欲與各 債權人分期清償債務之和解內容,而可認為係欲與天晟公 司或原告成立分期清償之要約,然原告並無法提出天晟公 司或原告業已對該要約為承諾之證據。則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無可取。至原告另稱兩造之和解契約,係依民法第161 條規定承諾無需通知云云。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 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 ,其契約為成立。前項規定,於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 承諾無須通知者,準用之,民法第161條雖有明文。然此 需以當事人之一方業已對他方為要約,他人依習慣或事件 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而於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 事實為前提,始有其適用。本件原告並不能證明符合上開 規定,屬於依習慣或事件之性質,原告已在相當時期內有 可認為係承諾之事實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洵無可取 。七、綜上,原告依據買賣關係、票據關係、利益償還請求權及和 解關係提起本訴,先位請求被告給付4,476,269元,及其中 490,0 99元自支付命令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餘3,986,170元自8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76,26 9元,及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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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正民法物權與強制執行事件適用相關疑義決議為因應民法物權編修正後,於強制執行事件實務適用上所可能發生的疑義,司法院於 9月底邀請各法院辦理強制執行相關業務的庭長、法官等,舉行物權法之修正與強制執行事件有關之問題研討會,就民法§861、§862-1、§871及§877等條文修正施行後所可能遭遇之強制執行實務問題進行討論,並達成初步共識。司法院經縝密彙整相關資料後,即將公布會議決議內容,以供法官辦理強制執行相關業務時之參考,茲就重要討論議題及共識摘要如下:一、抵押權人取得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後,就該抵押物滅失後之殘餘物、該抵押物之成分非依物  之通常用法而分離成為獨立之動產,性質上屬於抵押物之變形物或其延伸,該殘餘物或分離物倘未在抵押權人占有中,則於民法§862-1修正施行後,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逕依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強制執行。二、為同一債權之擔保而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如各該共同擔保之抵押標的物均於同一執行事件中經執行法院查封拍賣,其拍賣公告應記載「本件拍賣應先行開標○標部分,如該標標的物之拍定總價金,於扣除優先受償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執行費用後,連同其他標的物已拍定部分之價金,已足清償本件執行債權時,其餘各標即停止拍賣,縱經拍定,亦得撤銷其拍定。」等語。另執行法院依據民法§875-2計算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之金額時,屬主債務人所有之抵押標的物,或因繼受主債務人之抵押物而成為執行債務人者,於計算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之金額時,該標的物之價值皆不應計入。三、抵押人設定抵押之後,用益物權人或經抵押人同意使用之人在民法§877Ⅱ規定增訂前,於該抵押土地上興建具有獨立性之房屋,於民法§877Ⅱ規定施行後,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該抵押標的物時,可類推適用民法§877Ⅱ規定聲請執行法院併付拍賣該屋。又依民法§877Ⅱ規定併付拍賣前,應先依民法§866Ⅱ、Ⅲ規定除去或終止該權利後,始可為之;且該併付拍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人,亦可參與應買。四、因民法§871Ⅰ請求或處分所生之保全費用,應逕由執行法院確定後直接列入分配,無須另為裁定確定其數額。五、依民法§861Ⅰ規定,普通抵押權人就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只要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依原契約約定」者,即屬已登記,基於公示原則,該經登記之約定利息、違約金,均屬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六、民法§881-2Ⅰ已明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原本加計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後之總額,自不得逾越最高限額,逾越之部分,即非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七、依民法§861Ⅱ文義,若未經拍定視為撤回或有強制執行§80-1情形之前次強制執行程序,只要係發生在本次聲請強制執行前5年內者,則該前次執行程序所生之利息、遲延利息得優先受償;反之,則不得列入。又該5年期間之起算時點,應自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遞狀聲請日起算。 本次會議除就以上法律問題做成決議外,為使各法院在強制執行業務上各項金額的計算更為便利,司法院民事廳將再與資訊管理處研究建置計算分配之相關軟體,以便利各法院執行業務之進行。 ─資料來源: 司法院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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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份說理的判決才能贏得人民對司法的信賴 行政訴訟是人民對抗來自國家公權力的侵害(違法的公權力行為)所仰賴的救濟管道,此為其維護人民權利的主觀目的;另方面,行政法院的判決具有審查國家公權力行使合法性的司法審查功能,藉以確保人民權利免受國家的不法侵害,此為其維護公益的客觀目的。因此,行政訴訟是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公權力行為之合法性為主客觀目的,與公共利益的維護至為攸關。 然而根據一般觀察,改制後的行政法院似仍難脫「駁回法院」的評價,加上行政法院的裁判品質亦常因說理不足、未充份調查證據而令人詬病,行政法院傾向支持行政機關的答辯及裁判結果多不利於人民,均使得行政法院裁判的滿意度難以提昇,而使人民對行政法院難以有高度的信賴,且對行政法院能保障人民的權利未有太大的期待。 以稅務訴訟案件來說,若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及作成判決時,無法展現對稅法交易背景的熟悉度,亦未能充分於判決書中說明法院何以認為解釋函令可以採納的理由,僅僅只是直接援引函釋的結論,恐怕人民仍會認為行政法院原則上仍是採行「以吏為師」的運作模式,而非「依法論法」的審判機制。 就現行稅務訴訟實務運作的狀況而言,部份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已提昇本身的專業素質,充分理解稅法的交易事實背景,對於財務會計及相關民商法及稅法間的適用關係也能充分掌握,並可透過其對稅法交易背景及相關法理的說理,使人民充份信服其判決。然而其他大部份行政法院判決,多數仍在整理兩造論點與主張後(此部份多半由法官助理協助),未見於判決書中論證法院判斷形成的依據及理由,即引據稅法規定或解釋令函作成判斷。在此種情況下,充份說理的判決與說理不清或未見說理的判決相較,當然可以較易使人民信服。 舉例來說,近來鬧得沸沸颺颺的券商認購權證課稅案件,先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宗有關認購權證課稅案件的判決就令人非常激賞,該案承審的法官立於認購權證本身交易事實觀察,認為認購權證既屬衍生性金融商品,券商應依照證期局規定的避險規範去購買股票,行政法院立於認購權證的交易背景、會計上成本收入配合原則及相關民商法的角度觀察,為避險目的而購買的股票乃認購權證整體行為的一環,且其購買股票的操作與一般證券交易模式不同,故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有關證券交易損失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的規定,券商可將購買股票的損失列入認購權證的營業成本(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7號參照)。上開行政法院判決充分就認購權證運作機制、會計上原則及稅法上證券交易所得免稅的法理加以闡明,並對兩造提出的論點充分說明其採納與不採納的理由,足以讓使兩造均信賴司法者確實在克盡其最終裁判者的職責。 反之,如果行政法院較無法以稅法法理推演正確的法律解釋,未能充分審查行政機關(稅務官吏)的解釋函令是否確實符合稅捐法律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的意旨,僅依循財政部函釋見解,單獨就證券購買的避險措施作為證券交易損失,認為不得列為認購權證的營業成本,而直接援引函釋的結論作為判決的基礎,未充分闡釋認購權證的交易背景、會計上認列成本費用的法則及稅法上證券交易的解釋,此種判決絕對難以說服券商及相關財會人員。 另舉扣繳案件為例,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與第11款規定:「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十一、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其立法意旨,乃基於我國所得稅法所採用之屬地原則,而列舉各種所得之課徵範圍及認定標準。其中第11款「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顯指不屬於前十款之各種所得,而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換言之,倘無法涵攝至該條前十款之所得類型中,方可歸入第11款之其他收益。 因此,判斷是否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本應判斷所得類型以適用相對之條款。倘系爭所得為勞務所得,則應以勞務提供地為判斷標準,如於境外提供勞務,則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如於境內提供勞務,則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如屬境外提供之權利授權或勞務提供等,以及取自境外之利息或財產交易所得等則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不應將境外提供之權利授權或勞務提供等之權利金所得或勞務所得,曲解為同條第11款之其他收益。上述見解亦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1254號判決所採。 就法規範之體系而言,倘若所得稅法第8條第1款至第10款與第11 款之邏輯關聯與法律解釋,係為若屬中華民國境外提供之勞務所得即為其他收益,則所得稅法第8條第1款至第10款之「境內」乙詞應可刪除,或將境內外所得,以給付人之報酬提供地認定即可,根本無須採用現行的規範方式與內容及現行之立法理由。 然而實務上卻仍有高等行政法院單純附合財政部之見解,認為所謂「在中華民國境外提供勞務之報酬」,應指勞務提供之行為地及使用地均在國外者而言;至於勞務提供地在國外,而其使用地在國內者,因該勞務與在中華民國境內使用之因素發生連結關係,亦應認係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此種法律見解完全置法規範體系及法學方法論於不顧,又未能充份說理,確難以使遭課罰之扣繳義務人得以完全信服。 再以營業稅法案件為例,針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應由主管機關查明後退還之。其中所謂「固定資產」如何認定?又何謂「取得」?就此項爭議而言,於本質上,會計學上「固定資產」定義,並不侷限於民法之不動產概念範圍。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所謂固定資產包括供營業上長期使用,非以出售為目的之有形資產、未完工程及預付設備款等。稅法及會計學上固定資產概念範圍既較民法為廣,「固定資產」之取得無須皆以民法第758條之移轉登記為必要,申請退還固定資產溢付稅額,亦無均應憑所有權狀及發票影本辦理。 然而財政部的解釋令函卻無視稅法、會計學及民法規範間就固定資產存有不同概念範圍,機械式認為:前揭規定所稱『取得』,如為不動產者,依民法第758條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營業人購買建築改良物,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尚不符合『取得』固定資產之要件。營業人因購買建築改良物申請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2款規定退還溢付營業稅款者,應俟辦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登記,取得建築改良物之後,再憑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及統一發票影本,申請退還該固定資產之溢付稅額。 就此,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以充份的論證及說理,由營業稅法在「間接稅制」與「加值型稅制」之設計基礎底下各自有所涉待規範的法律課題出發,並透過對會計學、民法與稅法概念的詳細解析,正確的指出:『「固定資產」與民法上之不動產概念全然無涉,甚至不須是民法上得據為獨立權利客體者之財產(例如附著於土地、而不符合「定著物」之物質)。只要是「供營業人長期做為營業使用以創造銷售活動之資產」均屬之,包括機器設備在內。甚至在一定程度上為擴張解釋,將「無形資產」或「遞耗資產」亦等同「固 定資產」之看待(因為「無形資產」或「遞耗資產」也 一樣是供企業長期使用)。』,確為值得讚許的判決。  行政訴訟法的改革諸端,其中對人民最有直接衝擊的可能就屬行政訴訟將改採徵收裁判費的新制度,本觀測站系列文章第二篇(刊司改雜誌第62期)已有評析。於此需再強調者為:依目前行政訴訟審判實務,原則上進行一次準備程序庭與一次言詞辯論庭,法庭活動多流於形式化與空洞化,且未充份調查證據,本已令人詬病;如果再加上行政法院的判決未能充份說理與論證,大多數裁判結果又不利於人民,人民將會更加認定行政法院事實上仍不脫「駁回法院」的本色,恐難使人民支持行政訴訟制度的各項興革,特別是以法律規定要求人民預先繳納裁判費給行政法院。 「司法獨立」之本旨在於保障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內部或外部之干擾;而法律於個案中之解釋與適用,不外依循大前提、小前提與結論之三段論法、解釋方法論與其他法學方法,在此前提下,法官相對應所負擔之職務義務在於本於合乎法學方法之論證及其法律確信做成判斷(判決結果),並在法院判決書中就其最終判斷與心證之形成予以充份說理,如此始可於判決後,以客觀之邏輯與法學方法論加以檢證其判決之合理性與可接受性。事實上,也只有在法院能累積夠多充份說理且得以通過釋義學與方法論檢驗的判決後,始可能贏得人民對司法之信賴與支持。由此觀之,行政法院判決書的說理風格與說理程度,確實直接影響人民對司法的評價,並可能會逐案累積或與減除人民對司法的信賴,行政法院法官在做成判決時,實不可不慎! ─高烊輝律師撰,原刊載於《司法改革雜誌》第64期 (2007年9月8日),稅務訴訟觀測站專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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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決~~病人的主訴與醫師之危險說明義務範圍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六號上 訴 人 甲○○      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上 列一 人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住台灣省花蓮縣壽豐鄉○○村○○路○段      丙○○ 住同上鄉○○村○○路56號(居台灣省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聖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醫上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子蔣俊彥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住進上訴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由該醫院醫師即上訴人甲○○於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為其施行上下肢整型重建手術(下稱系爭整建手術),將左腳大腳趾移植到右拇指、右腳第二趾移植到右中指,迄至翌日凌晨四時五十五分手術結束。惟因甲○○於手術前,未親自向蔣俊彥說明手術成功率、併發症及其危險,亦未進行凝血測試及所有電解質包括鈣、磷、鈉及鉀離子之檢查,即對其施打抗凝血劑,又未給予適量之循環補充,致蔣俊彥於術後同日清晨約五時五十分許,開始強烈嘔吐,身體並有抽筋抽搐現象,經電擊及急救後,雖回復心跳,惟仍需以呼吸器及藥物維持生命,並陷入昏迷狀態,而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在長庚醫院內死亡。蔣俊彥與長庚醫院間成立近似委任之醫療契約,甲○○為長庚醫院之受僱人或使用人,其履行上述醫療契約有過失,而加害給付侵害蔣俊彥生命權之債務不履行結果,自應與長庚醫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醫療法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乙○○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二萬七千三百十一元(即(一)殯葬費十九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二)太平間費九千三百元,(三)醫藥費三萬三千五百二十四元,(四)扶養費四十九萬二千二百三十七元,(五)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丙○○一百五十四萬零四百四十九元(即(一)扶養費七十四萬零四百四十九元,(二)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蔣俊彥之右手壓碎傷於他醫院治療後,遺有功能缺損,經他醫院醫師建議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至長庚醫院門診,請求甲○○醫師為其施行重建手術。初診時,其拇指於近指骨處、食指於近位指骨處及中指於中位指骨處截肢,確係符合重建之條件。在一般醫學中心專精顯微手術醫師治療下,顯微重建手術約有%之成功率,如手術治療情形良好,重建手術可改善蔣俊彥之手部功能,繼續其原來之工作。甲○○曾在長庚醫院及美國北卡羅萊州杜克大學醫學中心接受整型外科訓練,並具有教育部審定助理教授資格,同時為國內外顯微重建醫學會會員,經常發表學術論文,具有豐富顯微重建手術經驗,足堪為蔣俊彥施行顯微重建手術;於術前並與蔣俊彥討論整形重建之目的與各種重建方法、結果、風險、成功率,及以手提電腦提供諸多相似案例,幫助蔣俊彥瞭解,建議其考慮後再作決定。嗣蔣俊彥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復至長庚醫院複診,甲○○與其討論確定手術方式等,並於確定蔣俊彥瞭解相關治療後,將書面手術同意書包括手術風險告知部分交予蔣俊彥回家詳閱及考慮,蔣俊彥並自行填寫日期,甲○○已善盡術前告知之責。蔣俊彥於瞭解手術風險後經相當時間考慮後,始同意進行手術,於手術前,已對其進行相關X光、血液及生化檢查,所有電解質包括鈣、磷、鈉及鉀離子均處在正常範圍值內,且麻醉科於蔣俊彥手術進行中,檢驗其 Na、K、Cl、Ca、Glu ,亦處在正常範圍值內。因手術進行順利,全程僅失血一00CC,於蔣俊彥清醒下,送顯微加護病房照護,並於其甦醒拔管、意識回復,醫護人員始將其送至加護病房,詎進入加護病房後一小時,突發嘔吐,急救時發現其喉頭緊縮,惟仍成功插管,詎其發生心室纖維顫動,經多次電擊及使用強心劑,其血壓仍不足供應腦血行循環所需,致心臟不能壓縮送血,輸出量大減,經急救回復心跳及血壓後,腦組織因缺血缺氧已併發缺氧性腦病變,及腦組織微循環之缺氧後再灌注之現象,而有腦水腫及疑似蜘蛛膜下出血情狀,乃手術後客觀上無預見可能性之結果,系爭整建手術並非突發之心肺衰竭及猝死症之原因,縱迅即採取緊急心肺復甦術,其結果仍不可避免,及無迴避結果發生之可能性,當時加護病房之主治醫師以輸血方式救治,乃治療之所需。伊之醫療行為均係依正常程序所為,並無任何疏失,甲○○亦未違反注意義務,蔣俊彥之死亡,應屬無可預見可能性之醫療意外。再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伊有何故意或過失而侵害蔣俊彥之生命權,亦無法證明其間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自不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查對蔣俊彥所施行之系爭整建手術,在一般醫學中心專精顯微手術醫師之治療下,約有%之成功率,上訴人甲○○既有前述豐富之顯微重建手術之學歷及經驗,自有能力執行蔣俊彥之顯微重建手術;而依甲○○所自承之事實,可知其於蔣俊彥初診時,已知悉蔣俊彥係空軍戰鬥機之維修人員,因公受傷而欲進行系爭整建手術。斯時應可知悉蔣俊彥因從事工作之性質有造成其特殊體質之可能性,則縱因蔣俊彥未告知而知悉其工作性質,然甲○○本於其醫療專業訓練所知悉之醫學文獻,亦應在其知悉蔣俊彥因公受傷時,可能具有特殊體質之警覺性,並透過對蔣俊彥之各項術前有關工作性質、病史、體質、藥物過敏等術前訪視之詢問,認知蔣俊彥可能有容易發生麻醉及術後嘔吐、心室纖維顫動、缺氧性腦病變及猝死症等之特殊體質,並據以告知,俾蔣俊彥確實知悉後,得以充分考慮是否甘願冒此併發症及猝死症之高度危險接受系爭整建手術,始能認已盡依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前(下同)醫療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術前告知義務。惟甲○○自承於事後問蔣俊彥之同事始知悉蔣俊彥有習慣性乾咳之情,顯見其於手術前應未警覺到蔣俊彥具有引發前述各項併發症之特殊體質,而未告知蔣俊彥有關其特殊體質所可能引起之各項併發症及猝死症之高危險性,致蔣俊彥在不知其接受系爭整建手術有引發上開各項併發症及猝死症之高危險情況下,而輕易同意接受手術,終因其從事空軍戰鬥機之維修工作,長期接觸油汙、吸入各種有機溶劑及戰鬥機廢氣所造成之特殊體質,致其手術麻醉甦醒後發生嚴重嘔吐,引發心室纖維顫動,再造成腦缺氧後之血流再灌注後,併發腦水腫及疑似蜘蛛膜下出血而死亡。足認甲○○顯已違醫療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蔣俊彥所負之術前告知義務,應有過失。至上訴人提出之手術同意書、一般或上下肢整形重建手術說明、麻醉同意書、麻醉術說明書面,僅於「一般或上下之整形重建手術說明」(八)及「麻醉術說明」(十五)及(十六)之記載,與蔣俊彥之特殊體質所可能引發之術後嘔吐、心室纖維顫動、缺氧性腦病變及猝死症等有關,但均屬籠統,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難僅以蔣俊彥簽署上開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即謂甲○○已盡應盡之術前告知義務。至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目前尚未將上述告知說明事項列為「應告知病患之常規事項」,而其毒物科鑑定意見認「依衛生署之規定應非屬未盡術前告知義務,或醫療過失」云云,應係該醫院個別醫療作業情形,僅屬其個別之臨床醫療作業現況,不得解為此種個別性臨床醫療作業為法律上之當為判斷。次查,蔣俊彥經手術後,因麻醉、手術後體力虛弱、自主呼吸能力大減,復因平時工作接觸油污、噴射器廢氣,而有習慣性乾咳等特殊身體不良狀況下,於手術結束後之一小時又三十五分短暫時間,即被拔除維持呼吸之工具(氣管內管),顯對其相當不利。況蔣俊彥於拔管後情況就惡化,於同日凌晨五時五十分開始強烈嘔吐、抽筋、抽搐,上訴人始於同日凌晨六時左右再予重插管及氧氣處置,惟蔣俊彥仍陷入昏迷後死亡,顯係缺氧性腦病變造成不幸,迭經台北榮總所鑑認,足證上訴人為蔣俊彥拔管太早,係導致蔣俊彥缺氧性腦病變之近因,自有過失,且與蔣俊彥因缺氧性腦病變致死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上訴人所提拔管標準所指得拔管(正面表列)及不得拔管(負面表列)所指各六項指標在其提出之上證七第四頁均無記錄,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復查,在手術結束至開始急救時是病人醫療上十分重要且關鍵的過程,依醫師法第十二條及醫療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應將手術後病人血氧、其他生命象徵的觀察、檢驗及數據記錄,及拔管後之呼吸、血氧病程記錄等記載於病歷。乃供判斷術後嘔吐及無呼吸可能原因之依據,惟台北榮總鑑定意見明載「在手術結束到開始急救時段,並無詳細生命徵象及血氧等病程記錄」等情,足證上訴人對蔣俊彥此項重要醫療行為之生命徵象及血氧,未作觀察、檢測,即貿然在手術結束後之上述短暫時間執行拔管,非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益證蔣俊彥係於拔管後因缺氣性腦病變而有嘔吐等現象,而非因嘔吐致嘔吐物阻塞氣管呼吸導致腦缺氧。則台北榮總鑑定意見所謂「未發現醫療過程及處置不當之情事」云云,並不足以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末查,蔣俊彥至長庚醫院接受甲○○為其施行系爭整建手術,係與長庚醫院成立醫療契約,並由甲○○為長庚醫院履行其醫療義務,甲○○執行系爭整建手術及其術前告知義務,自係執行其受長庚醫院指示之職務,自屬長庚醫院之受僱人。又甲○○既違反屬保護他人法律之醫療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蔣俊彥死亡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蔣俊彥之生命權。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乙○○因蔣俊彥在長庚醫院急救而支出之醫藥費三萬三千五百二十四元、因蔣俊彥死亡而支出之太平間費用九千三百元,及殯葬費中之十九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並連帶賠償扶養費乙○○四十九萬二千二百三十七元,丙○○七十四萬零四百四十九元,與兩人之精神慰撫金各八十萬元(即乙○○一百五十二萬七千三百十一元、丙○○一百五十四萬零四百四十九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有關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規定,客觀競合合併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部分,無再予審酌及判決之必要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四十六條(現行法為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醫院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前,向其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惟法條就醫師之危險說明義務,並未具體化其內容,能否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師負一切(含與施行手術無直接關聯)之危險說明義務?已非無疑;再就醫師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及醫療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現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病歷或病歷摘要應載明患者之「主訴」一項觀察,可認患者「主訴」病情,構成醫師為正確醫療行為之一環,唯有在患者充分「主訴」病情之情況下,始能合理期待醫師為危險之說明,足認患者「主訴」之病情,影響醫師對危險說明義務之範圍。本件上訴人甲○○於蔣俊彥初診時,雖已知悉蔣俊彥係空軍戰鬥機之維修人員,因公受傷而欲進行系爭整建手術,惟就外觀診察,僅能得知蔣俊彥拇指、食指及中指受傷截肢之情形,蔣俊彥曾否向甲○○「主訴」因長期接觸油汙、吸入各種有機溶劑及戰鬥機廢氣致身體有何不適或因而曾有就診之情形?尚欠明瞭,而依台北榮總鑑定意見所載「長期接觸及吸入噴霧劑、染劑、油污清潔劑、黏著劑及噴射機燃料廢氣等物質後,以現有碳氫化合物的毒性推估,‧‧‧可能會造成器官功能障礙甚至衰竭。然而,暴露物質與器官病變或疾病之產生尚須考量個人體質、年齡、當時身體狀況、暴露時間、暴露濃度、暴露方式、暴露部位、是否使用個人防護具等因素。‧‧‧必須個別考量,無法一概論之。」「造成心律不整、心室纖維顫動及猝死的原因,是否與長期接觸及吸入之物質有關‧‧‧必須個別考量,並依調查事實認定」(見二審卷第一一九頁),可認蔣俊彥從事空軍戰鬥機之維修工作,非當然即已生身體器官之功能障礙,甲○○既於事後始從蔣俊彥之隨從知悉其有乾咳之情形(見一審卷(一)第九三頁,二審卷第二一0頁反面),原審既未調查審認蔣俊彥有無上述職業上之病史,則能否僅以甲○○於初診蔣俊彥時知其因公受前述手指之傷,遽謂甲○○於系爭整建手術外一切蔣俊彥所未「主訴」之病情均有說明之義務?即值推敲。況台北榮總鑑定意見亦明確表示並未將「長期接觸及吸入噴霧劑、染劑、油污清潔劑、黏著劑及噴射機燃料廢氣等,於手術麻醉時可能引發心律不整、心室纖維顫動及猝死等後遺症」,列為應告知病患之常規事項,依行政院衛生署之規定,應非屬「未盡術前告知義務」或「醫療過失」(見二審卷第一二0頁)。果爾,上訴人一再抗辯甲○○並未違反手術前之危險說明義務,是否逾越合理期待之可能性而全無可採?非無進一步查明之必要。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蔣俊彥於手術結束後至急救時段,其病歷上雖未記載生命徵象及血氧觀察、檢測之情形,惟未於病歷上記載上開觀測情形,是否等同於未對蔣俊彥作上開觀測?與對蔣俊彥是否太早拔管有何直接關聯?及與蔣俊彥死亡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均未經原審調查,且對病患施行手術時,醫護人員各有所司(見二審卷第二七六頁手術記錄單影本),本件原審既認手術結束後拔管太早為蔣俊彥缺氧性腦病變之近因,則何人負責對蔣俊彥拔管?攸關其責任之歸屬,原審未經查明,遽認對蔣俊彥施行系爭整建手術之甲○○應負其責,進而命長庚醫院負僱用人之連帶侵權行為責任,尚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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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慢性病處方箋領藥 北市醫將不收掛號費!! ( 轉載聯合報 )持慢性病處方箋領藥 北市醫將不收掛號費 慢性病患有福了!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所屬9個院區即日起,針對民眾持慢性病連續處方箋領藥者,將不再收取50元的掛號費。 北市市立聯合醫院副總院長黃遵誠表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平均一年開出的慢性病連續處方箋約有50萬張,產生的掛號費收入一年平均有700萬元;市立聯醫即日起對民眾持慢性病連續處方箋領藥,將不再收取50元掛號費。也希望民眾多利用社區藥局請領藥品,不僅省荷包,也避免到醫院容易受到感染。 台北市議員徐佳青等開記者會指出,衛生署已通令各縣市衛生單位就民眾持慢性病連續處方簽領藥,應不得再收取掛號費,衛生署認為雖然掛號費屬於行政管理費用,無須經過主管機關核定,但若僅是單純領藥,沒有看診且無調閱病歷,應不得再收取掛號費。 徐佳青說,台北市衛生局接獲衛生署的發函後,僅以「列入醫院評鑑項目」由各醫院自行決定要不要收取掛號費;結果台北市39家公私立醫療院所中,還有16家仍在收取掛號費,其中包括台北市立聯合醫院9個院區。徐佳青說,就她所了解,多數慢性病患平均一個星期就得到領藥,一個月就要多花一、二百元,甚至三、四百元,這對慢性病患來說,也是不小的負擔。她要求市立聯合醫院應帶頭取消,照顧病患權益。 【2010/04/13 聯合晚報】@ http://ud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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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協定委員會第158次會議報告!!!謹供參考並指導中華民國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參加會議報告單 會議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協定委員會第158次會議 召開會議單位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協定委員會 會議時間 99年04月09日 星期五 會議地點 台北業務組901會議室 參與會議單位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協定委員會 本  會 參加人員 李穎華常務理事(代)、陳宛伶 主持人 楊主任委員銘欽 代表本會發言重點 本次無發言 會議結論 1. 有關100年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協商架構及原則案,略做文字修正。(依會議決議) 2. 衛生署致力於改善健保制度,因此副署長召開多次徵詢會議,邀請各界共同討論。 3. 本年度四月底前核報明年度協商總額於行政院。 報告人 李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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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用氣體公告!!!!!!!!轉載全聯會資訊平台訊息 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訊息類別: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訊息主題: 99/3/30公告「醫用氧氣(氣態)10公升(含)以下鋼瓶」為「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基於服務顧客,協助有使用氧氣需求民眾或病患,就近向醫用氣體販賣商或製造商取得該類藥品 公告時間: 2010-04-02 14:40 訊息內容: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4月2日FDA藥字第0991404755號函內文如下:主旨:因應本署99年3月30日公告「醫用氧氣(氣態) 10公升 (含)以下鋼瓶」為「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惠請轉知所屬會員,基於服務顧客,協助有使用氧氣需求民眾或病患,就近向醫用氣體販賣商或製造商取得該類藥品,請 查照。說明:一、為增進民眾取得「醫用氧氣(氣態) 10公升 (含)以下綱瓶」之可近性,本署業於99年3月30日公告該項氧氣由原處方藥類別,變更為「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二、民眾及病患若有使用「醫用氧氣(氣態) 10公升 (含)以下綱瓶」藥品需求,請貴會會員協助民眾聯絡合格西藥販賣業藥商或製造業藥商(名單如附件),以電話訂貨或自取。三、有關醫用氣體合格產品及相關廠商資料亦可至本局網站:http://www.fda.gov.tw/本局公告/「醫用氣體許可證、製造商、販賣商及醫用氧氣(氣態)指示藥公告等資料」查詢 ; 自99年4月1日起,應向合法藥商購買合法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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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仁大傳少女輔仁大學大傳系大三的「電視節目製作」課程,要求學生模仿拍攝韓國當紅偶像團體「少女時代」的《GEE》MV,由於這支MV拍攝技巧高,加上服裝、道具、場地都難找,讓學生吃足苦頭,但最後拍出相似度極高的作品,在網路廣為流傳。  「對這批學生有期許,但也想挫挫他們的銳氣」,指導老師題目一出讓學生傻眼,因為這支MV儘管只有三分四十七秒,卻有二百多個分鏡,加上運鏡變換快速,拍攝技巧難度高,且道具、服裝色彩都非常鮮豔,連相似場景也難找。  這份作業採團體作戰,全班六十人分為兩組各自拍攝,組長之一的李冠頡表示,如何統合那麼多人一起工作是個難題,因此只能運用大家有空的短暫時間完成。  學生向業界請教過後,得知若要完全仿效,光是場景就要花費五十萬元,經費有限的學生只能向同校的織品系實習商店借用相似場地。  李冠頡指出,MV中五名女生原本不會跳舞,但她們每天半夜在打工後密集練習,一周後有模有樣。 新聞來源: 輔大生仿拍韓偶像團體MV 網路爆紅GEE 輔仁大傳少女 阿天組 少女時代Ge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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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女店長鄒小拼美女店花鄒小拼生日:12月/31日  魔羯座興趣:逛街購物,電視電影,遊山玩水 無名正妹破解相簿照  辛辣自拍視訊大放送 熱門焦點話題 好康活動分享 ★訂閱☆讓你掌握最新資訊  推文部落格我的最愛 【優質網購】 【情趣私物】【自拍節目】【聯誼交友】 分享至 Plurk FaceBook Twitter Bookmar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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